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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大道**府邸**栋**。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7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8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称为“魏哥”的男子(在逃)在皋兰县**镇(现**镇)**路**网吧上网时,商议对该网吧老板肖某某实施抢劫。二人趁该网吧只有肖某某值守之际,持事先准备的匕首对肖某某进行威胁,遭到肖某某挣扎反抗时,刘某某持匕首捅刺被害人肖某某胸口,致肖某某死亡。二人劫得现金及手机一部(品牌不详)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所用匕首丢弃于皋兰县**镇**路(现**镇**路)东侧排水沟。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利刺器刺破心包及右心耳、右心房,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莉

检察官助理:杨随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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