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绳索、水果刀乘坐被害人陈某某所驾驶的浙AT****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在本市江干区九堡三区九沙大道的一处公交站台时,被告人刘某某在车内以绳索勒脖子、持水果刀威胁的方式对陈某某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陈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转账照片、收条、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受案回执;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附截图说明、辨认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明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与量刑建议是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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