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86********,汉族,小学肄业,陕西省丹某某人,农民,住丹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04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丹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丹某某城中心广场西侧搭乘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欲到月日黄芩沟,车快行驶至黄芩沟口时,刘某某产生抢劫淡某某钱财的想法,逐将该淡哄骗至进黄芩沟内约500米一偏僻处,采用言语威胁、持刀胁迫等手段抢劫淡某某现金95.70元,后逃离现场。
作案后,刘某某主动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丹某某公安局办案说明、110接警情况说明、刘某某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人员从刘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95.7元,被害人淡某某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胁迫他人当场交付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刘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赃款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留
附:刑事侦查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注: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丹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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