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5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92********,汉族,大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幢**室,暂住**路**号**幢**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的小轿车至本区**路**弄,并在附近徘徊伺机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2时许,刘某某发现被害人姚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在路上,遂尾随姚某某,趁其不备从身后用左手卡住姚某某的颈部,右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顶刺姚某某的颈部,向姚某某强行索要钱财,造成姚某某面部及右锁骨等部位受伤。后刘某某劫得现金人民币50元,并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7月7日15时45分许,民警在**路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抢劫的事实。
2、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在路口徘徊。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7月5日向其借了一把螺丝刀。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螺丝刀一把。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螺丝刀刀柄和刀尖上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不能排除为刘某某所留,送检衣服上的疑似血迹检出人血,不能排除为刘某某所留。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过程。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检察官助理:章雯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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