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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盗窃案)_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号,因涉嫌抢夺罪,2018年12月29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1、2018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欲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卢各庄村102国道附近违建拆迁地点实施盗窃,在其走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西魏庄子村纪念碑十字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于某某骑电动车相向而来,因刘某某当日身穿迷彩上衣,军绿色长裤,其便向于某某谎称自己是军警人员,并以此为由强行征用于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于某某不同意其征用请求,刘某某便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玩具手枪指向受害人于某某头部,强行将电动车抢走。后刘某某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王某甲经营的汽车修理店。经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手头缺钱,便心生抢劫手机的想法。因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之间曾经有过接触,得知被害人韩某某腿脚不便,所以其决定在韩某某经营的**商店作案。2018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丰津公路南侧韩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假意购买手机,在与韩某某讨价还价的过程中使用事先准备的玩具手枪威胁韩某某,并将**商店内一部二手OPPO R11手机抢走,后刘某某将该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宋某某的男子。经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二)盗窃罪

1、2018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七树庄镇大令公村住宅向丰某某曹雪芹大街方向步行,欲沿途盗窃电动三轮车,在其行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南侧麦地处时,发现正在麦地内干活的王某乙附近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刘某某见状上前谎称自己是刑警队工作人员,并与王某乙交谈。在与王某乙交谈一段时间后趁王某乙增不备,将王某乙电动三轮车骑走,并将此电动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卖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南台村一废品摊位。 

2、2018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寻找盗窃目标的过程中步行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常某甲长子常某乙门口时,发现常某甲的嘉乐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常某乙门口,车未上锁,刘某某见状后将三轮车骑走,并将该三轮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南台村**摩托车修理部的白某某。经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8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天天购物东面路北**医药**店内购买药品,过程中刘某某发现柜台上有一部华为畅玩7C手机,便趁药店工作人员刘某某不备将该手机偷走。后将该手机卖到宋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换取4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手机。经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

 4、2018年12月份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欲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步行街南口实施盗窃,在其步行至步行街南口处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丙将电动三轮车停在此处卖菜,便上前对王某丙谎称自己是饭店老板,要将王某丙的菜买光。刘某某让王某丙骑电动三轮车带其去丰某某五中南侧的乡村大锅台饭店门口,让王某丙将菜从电动三轮车上搬到饭店门口后,对王某丙谎称自己需骑王某丙敏的电动三轮车去取钱,让王某丙在乡村大锅台饭店门口等候,刘某某将电动三轮车骑走,后将电动三轮车卖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南台村白某某经营的**修理部,得赃款600元。经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5、2018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因缺钱欲偷电瓶,其得知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其弟弟对门葛某某家院内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便趁无人之际进入葛某某院内,将停放的追风马牌电动三轮车内四块电池盗走,后以230元价格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秋华

2019年7月1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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