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路**村**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淮安市淮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21时许,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派出所辖区内的鼎鸿酒店发生一起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刘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明知与自己相识的聂某某(已判决)牵涉该案,且时任**派出所**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与聂某某交往密切的情况下,在得到邵某某的暗示、默许后,未按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进行侦查处置,而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故意包庇聂某某等人不受刑事追究。具体事实如下:
2001年,邵某某担任原淮阴县公安局**警署**警务室**期间,聂某某为其帮教对象,二人相识后长期交往、关系密切。2010年12月,邵某某担任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派出所**。2011年7月,刘某某调入**派出所工作,后与邵某某关系相处较好,并通过邵某某结识聂某某。
2016年11月2日21时许,淮阴区**镇居民周某甲在**派出所辖区内的鼎鸿酒店与开发商林某某的债权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周某甲即打电话给聂某某寻求帮助。聂某某带领吴某某、夏某某、徐某乙、毛某甲、毛某乙、于某某、张某乙等人携带砍刀前往鼎鸿酒店。聂某某等人到鼎鸿酒店后与张某丙一方发生争执,后于某某、张某乙等人在鼎鸿酒店一楼大厅持砍刀将与张某丙一方的丁某某、窦某某二人砍伤,随后有人报警,聂某某等人逃离现场,伤者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接警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大队**郭某某等人先期到达现场处置该案(以下简称“11.2鼎鸿酒店案”),郭某某认为该案构成刑事案件,遂向该局110指挥中心报告,将案件移交**派出所处理。当晚21时50分许,**派出所**马某某、案件**刘某某和徐某甲、社区**杨某某四人到达鼎鸿酒店处警。
在接处警途中,刘某某接到聂某某询问处警情况的电话,因尚未到达现场,刘某某表示无法得知详细情况。马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与郭某某等人交接后,刘某某和徐某甲调取了鼎鸿大酒店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在监控视频中,刘某某看到聂某某一方有人持刀将对方二人砍伤。走访目击者后,刘某某和徐某甲前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询问伤者丁某某、窦某某,并将与伤者同行的高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在此期间,聂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某打听案情,并请其帮忙照顾。
11月3日上午,**马某某向邵某某汇报了“11.2鼎鸿酒店案”情况,认为构成刑事案件,要求邵某某协调负责刑侦的**周某乙牵头办理。后该案承办**刘某某也将聂某某等人到鼎鸿酒店将人砍伤的情况向邵某某作了汇报,并向邵某某说明聂某某向其打电话请求帮忙的情况。邵某某对刘某某讲聂某某也给他打过电话,并让刘某某看聂某某等人能否自行调解。当日9时许,刘某某在警务平台中将该起警情受理为治安案件,且未如实录入已掌握的案情。当日中午,邵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王某某(无业人员,系邵某某朋友)家吃饭时,邵某某现场安排王某某与鼎鸿酒店**刘某某联系删除打架现场监控视频,王某某当场电话联系刘某某请其删除视频,刘某某即安排人员将该视频删除,刘某某在场未提出任何异议。
11月4日上午,张某丙与受害人家属到**派出所讨要说法。刘某某将该情况向邵某某汇报,邵某某指示刘某某安抚好受害人家属情绪,防止事情闹大后无法处理,暗示该案要作调解处理。11月5日上午,在未查明案件事实,且聂某某一方相关涉案人员未归案的情况下,经刘某某主持调解,周某甲代表林某某一方,张某丙代表受害人丁某某、窦某某,在**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丁某某、窦某某二人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受害方不再追究侵害方任何法律责任,该案以治安案件调解结案。该案调解结束后,刘某某将调解结果告知邵某某,邵某某表示同意。此后,邵某某、刘某某再未对此案进行侦查,并仍与聂某某保持往来且存在借贷关系。
“11.2鼎鸿酒店案”经调解结案后,相关涉案人员聂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徐某乙、毛某甲、毛某乙、于某某、张某乙等人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12月18日,聂某某等人在淮阴区**乡与干某某等人发生聚众斗殴,聂某某一方开枪致人死亡,本市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淮阴分局发现聂某某、周某甲等人于2016年11月2日在鼎鸿酒店寻衅滋事持刀伤人,于2018年3月26日立刑事案件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主体身份材料、**大酒店寻衅滋事案相关卷宗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徐某甲、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聂某某等人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使得聂某某等人不受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宸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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