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6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庄**号,住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另案处理)到龙海市**镇**小区**幢**室,采取言语威胁、恐吓方式,阻止业主杨某甲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敲墙装修施工。次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又到**幢**室,将敲墙用的二把电钻藏匿起来阻挠施工,被害人杨某甲被迫只能将敲墙和土头垃圾清运业务交由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施工。之后,杨某甲在代其堂弟杨某乙装修**小区**幢**室的过程中,因担心再次遭到阻挠,被迫将**幢**室的敲墙和土头垃圾清运业务也交由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施工,强迫交易数额合计10300元。
2、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和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事先经共谋,由高某甲、高某乙(另案处理)到**小区**幢**室,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止业主杨某丙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敲墙装修施工,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场与被害人杨某丙商谈价格,被害人杨某丙被迫只能将敲墙和土头垃圾清运业务交由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施工,强迫交易数额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苏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价值人民币13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颜丽月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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