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3 月,福建省浦城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光伏电站2OMWp 项目110KV升压站EPC 工程落地浦城县**镇**村,负责承建升压站工程的福建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入场施工,被告人刘某甲与同伙曹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曾某某(已判决)、柯某某(已判决)、许某某(已判决)、刘某丙(已判决)、刘某丁(已判决)、刘某戊(已判决)向村里要求承包升压站相关工程。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同伙曹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同伙刘某丙家中商议土方工程报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一方的提价,最终以土方开挖17元/m3、土方外运16元/m3、土方外购46元/m3的高价向**公司索要该工程。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还表示如果不让他们做,别人也做不下去,该说法获得在场同伙的认可。之后数次的价格谈判,由于双方报价悬殊,一直未能谈妥。后被告人刘某甲一方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甲公司和*乙公司施压,明确警告对方该工程只有他们可以做,其他人都做不了,如果不给他们做,就让承建方做不下去,并且不降价、不退让。最后,*甲公司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允诺将差价补给*乙公司,*乙公司才同意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提出的高价将土方工程的开挖、外运和外购承包给他们。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施工**村升压站土方工程中,仅完成开挖及外运,收到该部分工程款99000元,造成业主方损失33000元。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同伙曹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柯某某、许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续以阻拦工地施工、运输等方式,以管桩60元/根,铁丝网35元/米,电缆沟10元/米的高价向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揽**村光伏工程中管桩运输、铁丝网建设、电缆沟挖掘等工程。由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致使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未开始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到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升压建筑工程量保价清单、工程分包支付款审核表、项目报价清单、工程量确认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程合同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刘某乙、余某某、曾某某、柯某某、许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陈某某、池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某、黎某甲、黎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永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捌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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