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路**号**栋**室,住*市****十字路口旁出租屋,2011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初,付某(另案处理)得知武宁县****城**楼**酒吧即将开业,邀集彭某(已起诉)商量带人一起到**酒吧“看场子”(意为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维持酒吧秩序,收取费用)。付某先在电话里向**酒吧负责人田某某提出要到酒吧“看场子”,田某某没有同意,付某、彭某遂安排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找到田某某,提出付某、彭某要带人在**酒吧“看场子”,田某某声明自己已经请了肖某某负责酒吧的安保,黄某某、刘某某称肖某某的问题由他们自己搞定,黄某某按付某的授意先是电话与肖某某谈要肖某某退出做**酒吧的保安,肖某某没有答应,之后又与刘某某一起约肖某某到月山路一排档吃饭,再次谈要到**酒吧“看场子”的事情,称要肖某某“分口饭吃”。肖某某因不敢得罪付某、黄某某、刘某某,称只要田某某同意了就可以,付某、彭某带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到**酒吧找到田某某,谈要到酒吧“看场子”,田某某因惧怕付某、彭某手底下人多,如果不答应他们的要求,担心酒吧开业后付某、彭某会带人过来滋事,影响酒吧的正常经营,所以不敢得罪付某、彭某等人,被迫同意其两人带人“看场子”,并按付某、彭某的要求答应每月支付二万元“看场子”的费用。自2016年9月中旬酒吧试营业起至2017年1月初酒吧停业止,付某先后安排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彭某先后安排刘某某、黎春林(不起诉处理)等人到**酒吧“看场子”。付某、彭某在**酒吧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及拖欠工资发放情况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董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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