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4********,汉族,务农,文盲,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担水的时候看到同村的被害人杨某某在山坡上放羊,刘某甲看到周围无人,且明知杨某某精神不正常,便产生了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后刘某甲将杨某某喊到旁边的一个老屋后面,向杨某某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杨某某先是没有同意,刘某甲就继续劝说,并喊杨某某把裤子脱了,杨某某便把裤子脱下来,露出自己的下体。于是刘某甲脱下自己的裤子,一只手搂住杨某某的腰部,另外一只手扶着自己的生殖器往杨某某的阴道里面插,还没有插入杨某某的阴道内,正在此时,被杨某某的老公刘某乙发现了,制止了刘某甲的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赖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杨某某精神疾病鉴定、DNA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她人无性防卫能力,与着手实施与该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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