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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奸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8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销售部产品经理,暂住公司宿舍**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蔡某某在案发前系同事关系,均在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销售部务工。

2019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蔡某某以及公司的销售总监李某某一起陪客户到深圳市南山区**广场的**酒吧喝酒。次日凌晨,刘某某送喝醉酒的蔡某某回家,但因不知其住处,便于凌晨2时20分许,将蔡某某带至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房**房**。在房间内,刘某某见蔡某某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便脱掉蔡某某的衣服,亲吻蔡某某的嘴唇、乳房、腹部和阴部。之后,刘某某又脱掉自己的裤子,趴在蔡某某的身上,想和蔡某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阴茎不能勃起,未能成功。后蔡某某的朋友赶到酒店房间,将醉酒的蔡某某送往医院。

2019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门诊病历,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办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某某 salim、邵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物检测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强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卷二68页内)。

4.无其它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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