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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奸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4********,汉族,大专文化,泸州市云龙机场工作人员,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某饮酒后由谢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宾馆**号房间休息,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某欲强行和被害人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实施过程中因谢某某反抗强奸未遂,后被害人谢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将手机抢走阻止其报警,被害人谢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云龙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绍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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