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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奸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4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市**区**镇**村**组。199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01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1000元,2018年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度市**镇**广场,将在此跳舞的徐某某拽至广场东边围挡出口处,强行亲吻、抚摸徐某某嘴部、乳房等部位后,脱下裤子欲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徐某某推开,徐某某趁机逃跑,强奸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内裤一条;2.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宁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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