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3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宁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1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城西门口尚宫娱乐会所二楼一包间内,被告人刘某某强行脱掉被害人姚某某的裤子,欲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姚某某极力反抗并朝刘某某的左胳膊处咬了一口,刘某某放弃强奸行为。2020年9月7日,姚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婷
检察官助理:马静洁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单行材料壹份、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涉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详见清单)。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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