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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奸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室(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室,趁被害人舒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室,趁被害人舒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舒某某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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