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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奸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9********,苗族,厦门**学院学生,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镇**小区**栋**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村**里**号**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26日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预定“**”酒吧卡座后,至厦门市湖里区“**”酒吧,和被害人唐某某等人一同饮酒消费。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同乘一辆出租车离开酒吧。途中,被害人唐某某多次表示要回家,并私下给其男友发送微信求救并让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置之不理,并利用被害人唐某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厦门市集美区********号“**”客栈五楼的“**”房间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iPhone 6S 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唐某某的iPhone 7 Plus手机一部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

    7.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视听资料;

    9.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恢复的手机数据U盘一个等电子数据;

    10.公安机关调取或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利用被害人醉酒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清山

检察官助理:陈丽娟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电子数据U盘一个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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