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大道**号“**足浴保健养生会所”包间内接受按摩服务,服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按摩床上强行搂抱技师被害人安某某,并将手伸入其衣内,采用手摸胸部、阴部的方式实施猥亵,被害人安某某反抗,双方跌落至地面,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安某某压在身下,继续以手摸、亲吻胸部,手摸臀部的方式实施猥亵。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安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自述材料、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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