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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制猥亵、抢劫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抢劫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13日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广场南门附近、桃园里附近,采取搂腰、抓胸等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公某某。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8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南门附近,采取抓胸的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张某某。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至烟台市芝罘区桃园**号楼内,采取搂腰、捂嘴等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孙某某。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尾随被害人公某某至烟台市芝罘区桃园**号楼内,采取搂抱、捂嘴、摸胸等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公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二、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桃园**号楼内以搂抱、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公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经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公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制猥亵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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