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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2000********,汉族,开封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路中段**号。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于2019年10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强行用手摸王某某的胸部,并将手指伸进王某某阴道内,王某某反抗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抓王某某的头发,致使其头顶部分头发脱落,后刘某某离开现场。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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