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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引诱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5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绥芬河市**集团股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单元**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大厦**室。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吸食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7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17时许,高某某因亲属选调一事,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绥芬河市**大厦**室的办公室,欲寻求刘某某帮忙。刘某某让其司机送来一本警官证,内藏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司机走后,刘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开始吸食。刘某某让高某某吸食,高某某表示不敢,刘某某称吸食一次、两次没有影响且可缓解压力,劝说高某某吸食,后高某某与刘某某一同吸食。

2019年6月25日,刘某某在深圳市观澜湖高尔夫黄金岭BB2别墅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3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测,刘某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刘某某户籍信息及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书、租赁协议书、刘某某与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9]108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不吸食毒品,仍劝说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发会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授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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