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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235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小区和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竹帘镇新发村****号)。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二道街20号,用于容留卖淫女于某某、周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营利。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租房协议书、于某某手机调取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周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洋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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