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凉州区**城**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8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凉州区**街**市场**茶屋内,介绍、容留违法行为人王某甲、王某乙卖淫嫖娼,后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刘某某因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 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介绍、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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