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87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室。2020年7月16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陆某甲(另案处理)自2020年5月起租借本市虹口区通州路188弄7号1005室房屋开设棋牌室,在该处设置电脑一台并以他人提供的网络百家乐账号登录赌博网站,由刘某某代理赌客下注并现场结算赌资。2020年7月16日,民警至上述场所检查,当场抓获刘某某、陆某甲及5名参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7000元及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汪某某、冯某某、陆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在本市虹口区通州路188号7 号1005室以网络百家乐方式赌博的事实。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租赁合同,证实刘某某租赁本市虹口区通州路188号7 号1005室的事实。
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甲雇佣其为赌场烧饭、打扫卫生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刘某某一同开设赌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场所扣押赌资、赌具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161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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