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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坊**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8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下旬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多次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租房和**土菜馆内,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社会人员以“牌九”的形式赌博,共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510元被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及程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崔某某、梁某某、常某甲、魏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霍某某、毕某某、赵某某、常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证人梁某某、崔某某、魏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为

1306557****

2.移送检察卷一卷;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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