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金,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29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大同镇*******家旁临时搭盖的铁皮房内,摆投三张麻将桌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营利,赌博人员在该场所以“自摸”、“游金”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4元至30元不等。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2019年10月29日15时05分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及4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人民币830元。现场扣押麻将机3台、麻将6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温某某、上某某、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兴亮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602****;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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