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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西省瑞金市**镇**村段**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胖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他人收集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两套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相关信息资料(卡号分别为62305206900********、62305206800********)和一套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相关信息资料(卡号为62122514080********)提供给“胖子”等人用于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6900********)中收取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29819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涉及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庞某某7人被骗款项共计102138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6800********)中收取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款项共计90810元,其中涉及被害人张某甲、罗某某4人被骗款项共计19064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514080********)中收取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362543.75元,其中涉及被害人张某乙、廖某某2人被骗款项共计23650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胖子”的要求,将其提供给“胖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6800********)注销,并在银行柜台将卡内的余额20096元取出交给“胖子”。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镇**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银行卡开户信息、转账明细、取款凭证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等13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柳红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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