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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收购、出售手机卡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一陌生网友,对方需要被告人刘某某开办其名下银行卡,并允诺给予其免还贷款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遂于2019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国农业银行次渠支行办理其名下银行卡一张,并开通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后在次渠地铁站附近将其银行卡及绑定手机号卡、网银U盾交给对方。

经查,刘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9年12月31日由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二十四人银行账户转入钱款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二十四人均因被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手机一部;2.书证: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二十四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露

检察官助理:万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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