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97********,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室。2018年8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用自己身份办理或从他人处收取多张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银行预留号码电话卡,再出售给网络犯罪实施者。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从刘某乙处收取的一张卡号为6228481176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144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包括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俞某某被骗款7万元、位于云南省普洱市的李某某被骗款0.2万元、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的杨某某被骗款5.78万;从陈某某处收取的一张卡号为6222032015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20.5万元,包括了上述杨某某的被骗款7.5万元;从梁某某处收取一张卡号6228480626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59万余元,包括了上述杨某某的被骗款5.2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利,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自己办理或从上述证人及陈某某处收取多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给对方的事实。

2.证人俞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立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QQ个人资料、手机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银行卡及转账截图、汇款明细表证实,俞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后将钱款汇入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并贩卖的刘某乙、陈某某、梁某某名下的上述银行卡的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依法查询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取的刘某乙、陈某某、梁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他人被骗资金的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俞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到案的经过。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