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2002********,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蔡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蔡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开通网银和U盾、绑定了电话卡,后将上述银行卡、U盾、电话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梅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某某办理的该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实施网络诈骗,结算金额共计238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进账总计1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淑萍
检察官助理:龚嘉佳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蔡县**镇**村**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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