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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5********,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实名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00101******),后通过邮寄方式出售给他人。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邮寄的该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涉及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14时被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内容截图、电子回单、银行流水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手机提取数据;6.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梦婕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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