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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实名开办银行卡各一张,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189******) 、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02001******)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经查,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卡资金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顾某某等二十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雪松

检察官助理:苏航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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