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7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委*组,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响河村**路中段临街租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0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08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0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对公账户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同年05月14被害人张某被骗的1601519元中555501元进入刘某某办理的临沂达荣商贸有限公司尾号9025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555501元中的555289元转入庞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怀远县素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尾号为7144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后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等证明材料;
2.被害人张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萍
二0二0年十二月四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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