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5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蒙古**巷**号**宿舍**座**梯**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上游客户使用其注册及备案网络域名从事洗钱、赌博或网络套现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上游客户办理了210余家公司的注册和备案网络域名,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个人及朱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域名买卖款项,违法所得达12798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证人朱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流水,被告人刘某某与“tifa”(买家)qq聊天记录,调取珠海经侦案件相关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帮助达210余家,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279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桦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案卷材料光盘二张。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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