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乡**村**组**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经商。2012年8月1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让王某某(另案处理)开办卫辉市**服装店、卫辉市**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号等手续;让于某某(另案处理)开办卫辉市**服装店、卫辉市**服装店、卫辉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号等手续,每套对公账号手续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单位结算卡、U盾、手机卡。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对公账号等手续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上述对公账号提供给李某甲,李某甲将对公账号等手续贩卖给他人,至使杨某某等46人被骗共计62110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李金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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