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广场支行用自己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4101445******,中国农业银行),随后将该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在逃)。该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案金额人民币112550元,账户流水结算达到人民币1793245. 17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用其办理的银行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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