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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寿宁县********号,住寿宁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之前在广州认识的一个绰号叫“许哥”的人在微信上聊天, 在闲聊中“许哥”提议刘某某出售银行卡,以每张人民币4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当做购买银行卡、手机卡的费用。商定后, “许哥”事先通过微信转账元给刘某某当做路费及购买一部二手苹果手机的费用。年月日左右,刘某某到广州收取了“许哥”18000元现金后,把自己的五张银行卡、联通手机卡以及一部手机邮寄给“许哥”所提供的地址。经统计,上述银行卡被违法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金额高达42510702元。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被违法犯罪人员用于诈骗,导致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分别被诈骗2000元、92900元、5826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提取的人员身份信息资料、银行卡查询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搜查等笔录;

6.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实施诈骗、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清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退赃证据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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