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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2020年7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玉林市向钟某某、覃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三张银行卡并转卖给他人获利。其中,覃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848870336270)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收取、转移彭某某、司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路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25万余元,支付结算金额达50余万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钟某某、覃某某收购银行卡并转卖获利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司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路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上述人员被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覃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收到上述人员被骗钱款及该银行卡支付结算总额的情况。

4.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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