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乡**村**组**号,暂住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街**号。200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被福建泉州警方告知其相关银行账户因涉嫌诈骗被银行冻结。2020年6月,刘某某仍在明知名为郝某某(身份待查)的被告人可能在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根据郝某某的要求,使用其本人身份注册了名为“晋中市榆次区**公司,并开通了相关的对公账户。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20年7月,被害人钱某某被网络诈骗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其中被骗钱款人民币25万元由钱某某转账至刘某某名下的“晋中市榆次区**公司”的对公账户,而后分别转出至其他账户。
2020年9月8日11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后续事宜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2020年9月8日11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后续事宜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 晋中市榆次区瑞刚日杂店《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晋中市榆次区**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某。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证据接受清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共富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钱某某的账户(卡号:62122610010********)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分3次转账至晋中市榆次区瑞刚日杂店(卡号:140501708608********)人民币25万元。
4.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2日起,钱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与一微信好友“货币投资回报刘怡洁小怡”(微信号:******)取得联系,对方在朋友圈中声称投资三万元以上可以快速大量获利。钱某某和该微信好友沟通后,对方给钱某某发送了一个APP安装二维码,钱某某扫码后安装了“FXDD”APP,并在同年6月12日至6月28日,先后使用手机银行下载该APP内转账。钱某某通过其母亲王某某的网银转账68万元,之后用其自己的网银(卡号:62122610010********)一共向12个账号转了160万元。其中一个账号是晋中市榆次区瑞刚日杂店,卡号为:140501708608********,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
6.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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