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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将本人通讯的手机卡、金融支付结算的银行卡等买卖给他人牟利,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

1.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先后办理或补办了30余张电话卡,其通过微信“星辰”、“UK”等人卖给不同的违法人员,非法获利3200余元。

2.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星辰”的人(微信号******),将本人的支付宝账号(L13414520@163.com)和手机出租给违法人员牟利,违法人员利用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资金支付结算,经查8月2日至8月3日间总共交易流水达8260000余元,已查明有三名受害人共计被电信(网络)诈骗180000余元转入该账号进行了资金支付结算。被告人刘某某出租付宝账号非法获利400元。

3.2020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兼职群联系到了一个微信号为******的收卡人,并在8月15日将两张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62284804790********的农业银行卡及62220331000********的工商银行卡以及配套U盾打包出售给了微信号为******的一伙人非法牟利。经查,该农业银行卡在刘某某所出售他人的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资金流水达到82万余元,已查明有十名受害人共计被电信(网络)诈骗278017元直接转入该卡中;经查,该工商银行卡在刘某某所出售他人的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资金流水达到80万余元,已查明有十名受害人共计被电信(网络)诈骗233104.04元直接转入该卡中。嫌疑人刘某某出租银行卡账户非法获利975元。

2020年8月30日15时许,刘某某被重庆南岸区公安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手机凭证;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手机卡和银行卡办理查明记录、支付宝和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藐视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和资金支付结算,其他犯罪分子利用刘某某提供的手机卡、支付宝和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9880000余元,已查明691121.04元是被骗的资金,刘某某非法买卖通讯和资金支付卡等获利共计45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成慧

检察官助理:徐雅佩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德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从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中国移动卡查询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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