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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78********,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份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单进行转账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卡号6216912905766674民生银行卡及其卡号6214838623895945招商银行卡进行刷单转账。卡号6216912905766674民生银行卡共刷单转账10206743元,卡号6214838623895945招商银行卡共刷单转账7752372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书学

检察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 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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