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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胡同**号。因本案于2020年9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CHUKEDY”(微信号“Godsca****”,另案处理)需要对公账户“洗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上家“CHUKEDY”应诺事成后给付转账资金10%的高额好处费,通过冯某某(另案处理)牵线联系上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约定事成后分享上述好处费,并由赵某某提供其经营的河北省任丘市**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尾号3887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

2020年8月31日13时23分许,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单位宁波**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赵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尾号3887对公账户汇款人民币46万元。同日15时53分许,赵某某将以**公司名义收到的上述46万元转移至其尾号217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同日下午,**公司财务黎某某与公司老板虞某某电话联系后得知受骗,随即报案。同日20时26分许,公安机关将赵某某上述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案发后,涉案46万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汇款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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