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在孟某松(在逃)的指示下,购买电源、插板、摄像头、充电宝等设备,并将孟某松邮寄来的52个多卡宝以及70余张手机卡等设备安装在宁陵县赵村乡刘尧村其住处,为境外诈骗分子提供通话接入实施犯罪,在2020年7月5日、6日、7日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安装设备拨出的电话造成多名被害人被骗,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辨解;2、被害人毛某皙、牧某美、陈某丞、钟某娟、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快递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毛瑞皙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钟秋娟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苹果皮线索下发表、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4、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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