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_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周某某**村**路**号,住**村**路**路**号。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3年5月4月、2016年1月17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前往周某某狮城镇名仕广场二楼芭提雅酒吧喝酒,在酒吧卡座因琐事与汤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将卡座上的纸巾、塑料果盘、西瓜皮等物品扔向另一卡座的汤某某,汤某某被西瓜皮砸中后冲向刘某某打了几拳。双方被朋友劝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先后多次持啤酒瓶、酒杯、水烟壶等物品砸向汤某某所在的位置,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左眼挫擦伤、李某某肩膀受伤。民警接到报警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持酒杯砸向汤某某所在的卡座,造成被害人徐某某额部挫擦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制服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周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054号、周公(狮)行罚决字[2016]00030号、周公(狮)行罚决字[2019]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何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19〕1336、1337号鉴定书;

6.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7.周某某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二次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在处所,联系电话1875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