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凌晨0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彭某某(外号“司令”,在逃)、“大屁股”(在逃)等人在樟树市银河KTV唱歌时,因银河KTV工作人员催其买单而到KTV前台吵闹并辱骂工作人员。银河KTV工作人员见状劝阻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不听劝阻,继续逞强耍横,将银河KTV前台的电脑显示器、充电宝租赁器等物品打砸后未买单离开现场。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银河KTV的物品损失金额为3731元。
2、2019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魅力金座KTV附近的夜宵摊吃夜宵时,接到同案人黄某甲(外号“矮子”,另案处理)称自己被人打了要其到樟树市玖月奇迹KTV帮忙的电话。于是,被告人刘某某从夜宵摊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前往玖月奇迹KTV,并在途中与同案人彭某某(外号为“司令”,在逃)汇合。被告人刘某某到玖月奇迹KTV后见黄某甲在与KTV工作人员协商,被告人刘某某不顾阻拦,持菜刀闯入被害人张某某所在的“V9”包厢内,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刘某某在砍人时损毁了KTV包厢内的茶几台面、电视机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想逃离时被玖月奇迹KTV工作人员拦截在KTV电梯口并发生了打斗,双方各有损伤。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玖月奇迹KTV的物品损失金额为3034元。
3、202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戴帽子、蒙面口罩的方式遮掩,与周某某(在逃)持柴刀到樟树市艺嘉宾馆310房间无故砍伤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穿的黑色休闲外套、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2、书证:和解协议、玖月奇迹KTV物品损坏清单、银河消费账单、银河KTV前台破损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王某某、普某某、黄某乙、左某某、李某甲、聂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屏图、被砸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邬某某的手机拍摄的案发时视频、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6765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可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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