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87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汤原县汤原镇糖果歌厅唱歌时,因为上卫生间一事与同在糖果歌厅唱歌的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双方在被劝开后刘某某到自己的白色大众车上取出甩棍返回歌厅,欲打王某甲等人,王某某跑到糖果歌厅边上的商店拿了一个拖布把,歌厅业主被害人吴某某(女,44岁)和王某乙(男,47岁)拦下刘某某后,刘某某又驾驶自己的白色大众汽车撞向王某甲时,将在场的王某乙和吴某某二人撞倒并将糖果歌厅门前灯箱(价值人民币4,420元)撞坏。尔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主动到汤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3.证人魏某某、霍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佳木斯市兴诚资产评估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 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造成财物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弘
检察官助理:薛永
2021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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