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8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14年1月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警告;2014年4月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00元;2019年3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因所反映的肇州县福山村原村干部贪污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为由,便多次越级去北京有关部门信访,2013年7月13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28日四次去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非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马家楼国家分流中心,其中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28日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三次。2018年5次越级到北京市非访,2019年3月2日刘某某再次进京越级上访,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书、肇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庆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到故意到中南海周边非接待场所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波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