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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我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15时30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刘某乙家中,无故持菜刀将同在刘某乙家中做客的村民赵某某左侧背部砍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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