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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衡阳市蒸湘区**路紫光阁饭店旁边,无故阻拦被害人王某某停在紫光阁饭店马路边的湘******黑色奥迪小车,其故意用手拍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小车车窗玻璃,扳弄小车后视镜,并踢踹小车车门,导致小车右侧后视镜和右侧两扇车门损坏(维修价值3018元)。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到在地上,导致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手机屏幕摔碎(价值1458元),被害人王某某本人的膝盖和右手手背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检察官助理:唐聪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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