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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刘强,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棋梓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湘乡市棋梓镇农民街十字路口吃夜宵时,与邻桌的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进行了打斗。被告人刘强即打电话纠集了周某某(已判刑)等人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刘强与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手持木板、塑料凳等物品将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付某乙、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甲、王某某、付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某等人及被告人刘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胡瑜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强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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