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7年6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延长至2020年1月2日;第二次自2020年3月5日延长至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洞口县山门镇街上与被害人尹某己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后尹某己跑到山门镇**宾馆内躲藏。刘某某便打电话叫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打架,郭某某纠集同案人张某丙、贺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刘某某在**宾馆内持塑料水桶、扫帚、垃圾桶、砖头等物对尹某己实施殴打,后又将尹某己拖出宾馆,在宾馆前的马路上对尹某己实施殴打。在殴打尹某己的过程中,尹某己的一台苹果手机被刘某某等人摔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尹某己的手机毁坏价值人民币1500元。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尹某某停放在山门镇蔡锷路旁的一辆踏板摩托车前面板砸烂,接线发动摩托车来到洞口县公安局黄泥江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曾某某见刘某某喝酒过多,便要刘某某先去医院治伤,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不满,便辱骂并殴打曾某某,曾某某则躲避到办公室内,被告人刘某某便对派出所内的窗户、不锈钢门、门锁以及警车等物进行打砸。经价格认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郭某某、张某丁、贺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尹某己的陈述;4.证人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禹某某、孙某某、尹某乙、张某乙、尹某丙、周某某、尹某丁、尹某戊、杨某丙、尹某辛的证言;5.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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